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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正确适用“定期金制度”

  发布时间:2009-07-22 11:24:29


    定期金是指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按照一定期限(如按年或按季、按月)向赔偿义务人支付一定赔偿金额的法律制度。该项法律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被广泛适用。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且对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更为公平的法律制度。定期金给付在我国的立法中尚属新的概念,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赔偿解释》)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提出定期金的概念。其中第五条规定:“计算各种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数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担保”。但该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不便于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3条、34条相对《触电赔偿解释》更加详细的规定了定期金制度。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认识并适用该项法律制度,对于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从而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疑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正确认识定期金制度

相对《触电赔偿解释》,《解释》对定期金制度做出了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这是对我国侵权法的一大贡献。定期金具有以下特征:1、定期金的存续期间是以赔偿权利人的生存期为标准,由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权利人的生存期内(被抚养人是以其受抚养年限)按期给付;2、定期金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法律对于各项费用赔偿的规定确定;3、定期金给付期由法院根据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赔偿金总额、赔偿权利人可能生存年限等因素确定是按月、按季还是按年给付;4、定期金的终止至赔偿权利人死亡。

    为什么制定定期金制度,是公平正义、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司法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公平正义,如果立法不能实现这一目标,就不是完善的立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均未做具体的规定,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一次性赔付方式简便易行,且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生活和民事流转秩序,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1、过分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赔偿负担,甚至可以导致赔偿义务人支付不能或企业破产,最终使赔偿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2、可能导致赔偿权利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分配使用,使赔偿落空或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这在审判实践中是不鲜见的;3、赔偿权利人将获得的全额赔偿金很快消耗殆尽,之后又要求社会予以救济和援助,重新成为社会负担;4、市场经济千变万化,如遇到通货膨胀使货币贬值等因素,一次性给付的赔偿金因通货膨胀而不能满足赔偿权利人的要求时,其又再次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金,使双方本已消灭的赔偿法律关系再次发生,这样有违一次性给付全部赔偿金的初衷。而采取定期金方式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1、避免了赔偿义务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而支付不能甚至破产;2、避免了通货膨胀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避免受害人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因其他原因而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且赔偿义务人已实际履行完毕);5、避免了当事人的多次诉讼,造成诉讼成本增加,资源浪费等。

    定期金支付方式虽然有以上诸多优点,但是根据我国国情,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各项法律制度尚未完善,《解释》并没有照搬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用的以定期金给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方法,而是采取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定期金支付为例外的给付方法。而且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严格按照《解释》第33条、34条的规定,适用定期金制度,否则不仅达不到设立定期金制度的目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定期金支付的条件

    1、根据《解释》第37条规定,采用定期金支付必须以赔偿义务人请求为前提。既赔偿义务人根据自己的实际生活状况和支付能力,认为一次性支付可能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巨大压力,或给企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造成破产等,可以请求对部分法定赔偿项目以定期金方式给付。而人民法院不能不经赔偿义务人申请,主动依职权决定对可以采取定期金方式支付的赔偿项目适用定期金给付方式。

2、采取定期金支付方式的范围仅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项目。并不是所有的赔偿项目都可以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失,适合一次性给付,比如: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已经发生的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为这些费用从受害人受到损害时便已开始发生。对于受害人已经发生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一次性给予赔偿,能够及时填补由于损害给受害人所带来的财产和精神上损失,符合赔偿法原理。审判实践中对于受害人实际损失应计算至何时,目前认识不一,《解释》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而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以定期金方式支付的理由是: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受损害致残导致其不能胜任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给予的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需要配置辅助功能的器具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这三种费用具有共同的特点,即时间的持续性、将来性和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说其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和将来性是因为受害人残疾后如果不能马上康复,其损害后果将会在一定的时期内持续存在,而这种损害后果的存在更多的发生在将来。说其具有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是因为受害人残疾后,对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需要总额是不确定的,因为受害人可以生存多长时间是不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的价格水平,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是不确定的,所以难以计算出赔偿权利人究竟需要多少赔偿金数额。因此,对于上述这些费用,采用定期金方式除具有前述的5项优越性外,还可以使其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虽是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由于涉及精神损害的情况多种多样,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侵权情况与引起的后果也不同。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不确定的,这里所说的不确定只是相对的不确定,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具体到个案,得出的赔偿金数额大致是确定的,而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次性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给付也应当是一次性的,需要说的是我们说的一次性给付并非等于一次性支付,而是区别于定期金给付方式,其赔偿金总额在判决时是确定的,至于是一次性支付或者是分期支付,则由法院根据双方情况确定。

    3、赔偿义务人申请定期金方式支付应提供相应的担保。由于用定期金方式支付履行期限长,实践中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情况都有可能。我国正处在一个经济飞速发展的阶段,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赔偿义务人的履行状况在履行期限内会发生变化,一旦发生不利于赔偿权利人的变化,或者赔偿义务人故意逃避或采取逃避债务等情况,受害人权利将难以实现,所以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支付的,应提供相应担保,这也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通例。至于如何提供担保,《解释》没做具体规定,实践中可由赔偿义务人提供具有良好资信的人(如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担保,这样可以避免担保人的经济状况在较短时间内发生恶化,而使赔偿权利人最终难以得到赔偿。如由自然人或效益不佳的企业担保,则他们的经济状况在长时间内不会很稳定,当然也很难起到担保作用。也可以提供高保值财产担保(如不动产)等。此外,需要注意提高执行部门管理定期金损害赔偿支付方式的水平,以及赔偿义务人开户银行配合。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一般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也可采取由银行代管、代发赔偿金等方式。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应注意对赔偿义务人的申请及提供担保的情况严格审查。即使赔偿义务人提出了请求并且也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也应作必要的审查,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审查:(1)、审查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是否确实生活困难,没有支付能力,可由赔偿义务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审查赔偿义务人所提供的担保,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能力,在赔偿义务人因经济状况恶化,无履行能力时,是否确实能起到担保作用,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保证人是否自愿,抵押的财产是否合法等;(3)、看赔偿义务人是否有故意逃避责任的嫌疑等;(4)、人民法院还应审查,对当事人来说定期金给付是否有现实性,如果赔偿义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赔偿权利人不一致,采用定期金方式支付将实际增加赔偿权利人的额外负担,人民法院也不应该采用定期金方式支付。至于赔偿义务人如有履行能力,但确实提供了有效的担保,而请求定期金方式支付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确定以定期金支付。笔者认为,在赔偿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一般应一次性给付,但也不能一概而论。比如,赔偿义务人系小规模企业,经济效益较好,且值其产销旺季,其周转资金刚好够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赔偿权利人不同意其分期付款的话,判决其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金,势必造成该企业经营困难甚至导致破产、工人失业等严重后果,这样严重侵害了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社会效果也不好。所以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在赔偿义务人确实提供了有效担保后,可以判决以定期金方式支付,以后一旦发现赔偿义务人发生了重大影响其履行义务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定期金改为一次性给付。

    2、注意区分定期金与分期付款。定期金给付与分期付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共同点是赔偿义务人在一段期限内分N次支付给赔偿权利人赔偿金。两者的区别在于(1)、定期金给付是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赔偿义务人按照一定的期限(按年或季、月)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一定的赔偿金额,给付时间延续是以赔偿权利人的生存年限为限,由于其今后的生存时间是不确定的,故赔偿金的给付年限、给付次数,以及给付总额均是不确定的。而分期付款是在赔偿总额一定的前提下,赔偿义务人经法院判决(或当事人协商),可以分几次给付,但在一次性给付的原则下,由于赔偿期限和标准是固定的,在最长20年的时间内,每次给付的数额和分期给付的次数是确定的。(2)、定期金给付需经赔偿义务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审查后决定,不需要赔偿权利人同意。而分期付款因为是对法律规定的一次性给付的具体执行方式变通,需要赔偿权利人同意。适用定期金方式支付的赔偿项目仅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而分期付款适用于所有赔偿项目。

    3、关于定期金给付期限。虽然《解释》第25条、26条、28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最长给付年限是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根据《解释》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增加费用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看到《解释》第32条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因为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假如5至10年后赔偿权利人依然生存,并且仍然需要增加相关费用怎么办?《解释》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虽然从侵权赔偿法原理讲,应当允许当事人再次起诉,但必然造成当事人的多次诉累,增加诉讼成本。从这一点看,采用定期金给付的优点是很明显的,既可避免前述的弊端,也可免除如赔偿权利人生存时间较短,赔偿义务人因一次性给付过多,赔偿金又不能索回的不公平现象。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判决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

    4、关于定期金给付时间。《解释》没有对定期金的给付时间做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以年为期比较切合实际,既避免按季或按月次数过于频繁,也避免时间过长,对于保护赔偿权利人不利。至于“定期支付”是定期支付前一段时间的赔偿金还是此后一段时间的赔偿金,在一定时间段内是开始时支付还是结束时支付,《解释》也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我国确定的赔偿支付原则,一般以定期支付后一段时间的费用为宜,这样于赔偿权利人更公平,否则的话,赔偿权利人有可能在短时间内得不到赔偿金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造成生活困难。

如果在赔偿权利人的生存期限内,赔偿义务人死亡,是否应免除其赔偿义务呢,根据民法原则,如因此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显然对赔偿权利人是不公平的,这与法律设立定期金制度的初衷也是相悖的。参照国际通例,赔偿义务人先于赔偿权利人死亡的,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赔偿,如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金的,(法官审查赔偿义务人提供的担保时,要特别注意避免出现此种情况),赔偿义务人的继承人得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操作,是有赔偿权利人另行对担保人提起诉讼还是由执行机构依照程序法有关规定,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解释》没有作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定期金担保的性质,属于执行阶段的担保,不应由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而应有执行机构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5、关于给付方式。法院应根据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给付现实性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主要考虑付款的现实性和方便性。如果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住所地较近,可采取由赔偿义务人每期送款上门的方式,如果相距较远,可采取邮政汇款等方式,如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较高,银行服务项目较多,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向赔偿权利人定期支付。

    6、关于定期金给付标准。应当按照《解释》第25条、26条、28条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即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费用标准。也就是说定期金给付的计算标准与一次性给付的计算标准是统一的,只是给付方式不同。

    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在法律文书中的具体表述。一般有两种表述形式。一是按《解释》第25条、26条、28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出每期给付的准确数额;二是笼统写明每期按照上述标准给付,再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官计算具体数额。两种方式各有优缺点,采用第一种方式,虽然有准确数额,根据《解释》第35条的规定,第25条、28条中的 :“上一年度”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如采用定期金给付,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以后每期给付的具体数额,还是按支付赔偿权利人每一期定期金时的有关统计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呢。根据该项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以赔偿权利人接受每一期定期金时的有关统计标准和辅助器具的价格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更符合定期金给付制度的本来意义。由此可知前述的“准确数额”,实际上在未来的给付期限内是不确定的,因为《解释》依据的统计数据也是逐年都在发生变化的(一般是逐年提高),在执行程序中,需要执行法官根据统计数据变化计算出实际金额。第二种方式可以免去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统计数据调整给付金额的麻烦,但对有些定期金支付方式是不适用的,比如委托银行划款,再就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给付标准不具体,且难以确定,一般应在判决书中确定具体数额,否则将增加执行难度。

    总之,定期金法律制度在我国的赔偿法中,属于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解释》借鉴了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虽然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仍然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再加上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法制观念还不太强,法官的综合素质还有待提高。因此需要广大审判工作者在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经验,以期使这项法律制度发挥应有的指导调整作用,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司法为民的服务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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