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第一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作用在于针对诉讼标的额较小、争议不大的案件,简化诉讼程序,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加快案件审理进度,由此不仅有益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也有益于保证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从而使民事审判更加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简易程序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数量连年递增,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也成为民众普遍的选择,诉讼的社会成本急剧增加,法院的审判压力也日益增大。普通程序虽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当事人双方对“公平”的需求,但同时其诉讼成本高昂、诉讼周期长等弊端也日益凸显,在这种情况下,民事简易程序以其快捷、方便、及时解决纠纷的特性受到了世界各国司法界的广泛肯定和运用。
我国民诉法虽然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其法律条文只有5条,司法解释条文共68条,立法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也不规范,最终导致其偏离了公正和效益这两大基本的诉讼价值目标。
二、适用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列举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类民事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三类民事案件,但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仍不十分详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分配主体及分配程序也未进行明确规定。
近几年来,民事案件数量快速增长,而审判人员的人数却没有相应增多,审判领域里的“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尖锐。在此情况下,法院必然会倚重民事简易程序这一省时、省力、高效率的案件处理方式。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已得到广泛运用,在有些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已不仅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案件承办法官也对“简单民事案件”这一适用标准见仁见智, 实践中许多复杂疑难案件也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统一。
(二)现行立法对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不合理
简易程序的审限制度过于死板,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则可以延长。对于简易程序,则不可以延长审限。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一定都是简单的案件,有些案件不可能在三个月内审结;有些案件由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进行法医鉴定或其他技术鉴定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案件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结;还有些案件,判决书已经在三个月审限内制作,但由于一方当事人判决书未送达等原因致使超期而使案件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等等。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3个月内不能审结,就转为普通程序,否则就视为超审限。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不能在三个月审限内结案,就被迫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实践中,有些案件案情复杂确有必要转化,而另一些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则完全没有必要,这对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本来快捷性是简易程序存在的价值体现,可是在此审限制度却成为其充分发挥作用的一大制约。
司法实践中,还有些承办人员利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机制,规避法定审限,变相超审限结案。
(三)简易程序并未真正充分发挥其作用
司法实践中,我国简易程序运作过程中并未达到简易、快捷、方便的目的。这一方面表现为在立法上,简易程序作为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其仅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作了简化,其简化并不十分充分。同时,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有五个条文,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远远不能满足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审判要求;另一方面,由于独任审判员的业务素质、审判经验等各方面的原因,承办人员仍然是习惯于按照普通程序的步骤来主持庭审,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界限没有消除,使简易程序丧失其应有的简易性,与普通程序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另外,现行立法仅给予法院以启动和推进简易程序的权力,却未给予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这是极为不合理的。
二、对适用简易程序存在问题的解决意见、建议
1、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142条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笼统,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选择的余地太大,不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在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建议借鉴国外立法,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是对财产权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以下;二是规定10类案件,不问其标的金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依当事人合意适用。再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其适用范围系以诉讼标的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为界,日本的简易裁定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价额为不超过日币90万元等等。
二、建议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审限作出灵活规定
为防止由于一些不确定因素导致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建议未来立法时修改为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可以申请延期。此举可以减轻法官不必要的审限压力,给法官充分的庭后调解的时间和机会,确保案件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另外,适当延长审限,许多案件就可以不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样既可以节约司法之源,又可以有效缓解当前审判力量不足的状况。
3、设立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
建议在基层法院专门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简易庭,配备专门的独任法官,独任法官仅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再参与别的案件审理。此举,可以避免程序适用上的界限不清和混用。
4、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的权利,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权原则,是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应用,它是对当事人人格和意志尊重的体现,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案件当事人自由选择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权利。
终上所述,改革和完善简易程序审判模式,要通过立法上的完善,规范简易程序运作机制,从而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捷、简化、方便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