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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存在的困难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4-11-28 15:23:32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青年因外出打工所引起的离婚案件给人民法院的审理带来一些新的问题,尤其以一方起诉离婚而对方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情况最不易审理。而离婚案件又涉及到解除夫妻双方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离婚案件时需要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

    一、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认定。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些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编造一些不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此时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比较困难。

    (二)子女抚养问题难以处理。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双方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法院在判处时较难,如若判决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则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如若判决部分子女归被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这等于是空判,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财产状况难以查明。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一方面可能存在遗漏,另一方面可能存在虚假。同时,对被告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另外,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当被告重新出现后,新的财产分割纠纷将在所难免。   

    (四)离婚案件的有关调解规定难以落实。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调解是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当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到庭参加庭审,则根本不具备调解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法院处于两难之地。

    二、妥善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由于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案件,应考虑以下对策:

    (一)慎用公告送达方式 。由于婚姻案件是解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具有特殊性,对于婚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不要轻率作出公告,应当到相关的村组、居委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及被告亲属处进行详细核实对方是否下落不明的事实,然后再作出公告。

    (二)依职权尽可能查明婚姻案件事实。鉴于离婚案件处理妥当与否影响社会和谐,在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时,应持审慎的态度。除审核原告提供书面证言外,法官应就双方是否确实存在感情不和、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向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核实,尽量与被告近亲属沟通,在核实被告下落时,对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可以征求被告近亲属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在开庭时,可邀请被告近亲属到庭旁听,增加透明度,尽量减少缺席审判带来的后遗症,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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