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创新行政审判监督方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民权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市法院审判实践,结合本院行政审判情况,编撰9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发布如下:
案例1
某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服某市某局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2年12月31日,某市某局对某新型墙体材料厂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隧道窑正在生产,生产废气正在通过引风机经烟囱外排,配套的烟气脱硫除尘设施未运行;脱硫液循环池内无水,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1月4日,决定立案查处;立案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了取证,于同日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同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同年2月28日,被告依据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材料,经过法制审核、集体研究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新型墙体材料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物处理设施未运行,系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受处罚。某市某局在受案后,履行了调查、拟处罚决定告知、法制审核、集体研究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给予某新型墙体材料厂罚款45.4万元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减少诉累,该院对原告进行判前释法析理,原告申请撤回对某市某局的起诉,该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排污单位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引发的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件。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本案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以及行政诉讼对预防环境污染的作用,监督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积极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为防止大气环境污染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同时,对原告进行判前释法析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职能作用,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减少诉累,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
案例2
刘某诉某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3年5月18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原告刘某正在打扫小区卫生时,在某小区1号楼楼梯出口台阶处摔伤,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向被告某县某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认为刘某居住在县城,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后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现实生活中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很多农民虽住进了城区,但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不靠打工维持生计,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因工伤亡而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将可能导致因工受伤人员、工亡人员近亲属的基本生存难以得到保障。《工伤保险条例》和《答复》体现的是对城乡居民劳动者的一种社会劳动保障,刘某系农民,即使居住在城区,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通过务工来保障、改善自身生活条件,与《答复》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系同类情形,因工伤亡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遂向被告进行了败诉风险提示,被告撤销了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申请撤诉,经合议,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本案针对原告是否属于进城务工农民身份进行了审查,确认了原告刘某的农民身份,即使居住在城区,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通过务工来保障、改善自身生活条件,与《答复》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系同类情形,因工伤亡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此案的处理思路,对同类案件审判有所启迪,对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受理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维护职工相关权利具有一定指引作用。
案例3
原告高某诉某镇政府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高某系某县某村村民,在本村有房屋一处。因阳新高速公路项目,2022年4月18日,某县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原告房屋土地纳入征收范围。对原告家地上附属物清点后,原告在《地上附属物清点登记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对补偿数额不满,原告尚未领取相关补偿款。2022年10月26日,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涉案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镇政府拆除原告高某涉案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经原告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作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的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进一步释法析理,被告对一审服判息诉,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的问题。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得自行作出强制执行行为。被告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对行政机关正确行使强制执行权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4
某建设公司与某县某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建设公司在承建某县某小区建设项目时,将该建设工程3、4号楼的钢筋工、木工等劳务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马某,马某又将其中的钢筋工劳务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陈某,陈某让张某招用了包括第三人李某在内的多名钢筋工,李某于2020年8月开始该项工作。钢筋工劳务完成后由原告将工程款付给马某,马某把款项付给陈某,陈某再把款项付给张某,张某再支付给李某工资。2020年10月9日下午4点左右,李某在某小区工地3号楼作业时,从7楼摔至4楼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24日,李某以原告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9日被告对该申请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经审核材料及调查取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把该项目中的钢筋工业务违法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马某,马某又将其中的钢筋工业务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陈某,陈某让张某招用了第三人李某,进行钢筋工相关作业。李某是在工作时间从事工作时受的伤,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工伤认定机关经审核材料及调查取证,作出由违法分包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工伤决定。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根据涉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范对上述认定作出了肯定性判断,驳回了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维护了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增强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中的履职信心和责任担当有积极影响,也对同类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实践积累。
案例5
某蔬菜加工厂不服某局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2年7月24日,被告某局对原告某蔬菜加工厂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利用罐车违法转运偷排高浓度生产废水,存在违法行为,次日,决定立案查处,立案后被告对现场采集的废水进行了检测,于2022年8月27日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同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原告某蔬菜加工厂收到被告某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于2022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起听证申请,邮寄地址均按照被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显示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书写,县邮政局于次日收寄,同年10月28日到达某市邮政局,当日由邮递员李某签收,回单显示:他人代收,明日送达。同年11月18日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202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听证是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重要途径,是公正执法的程序保障。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虽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未举行听证程序,原告的听证权利客观上并未得到保障,故涉案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该院判前向被告作出败诉风险提示,被告主动撤销涉案处罚决定后,原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该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恪守正当程序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听证是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重要途径,是公正执法的程序保障。本案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虽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未举行听证程序,原告的听证权利客观上并未得到保障,本案的合法性审查思路和结论,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此类处罚的处罚程序,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也为今后同类行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案例6
某劳务服务公司与某县保险所不予支付决定纠纷案
【基本案情】职工赵某系某县某村农民。某劳务服务公司在承包的劳务中,赵某系其员工。原告2021年为赵某办理有工伤保险,保险费缴至当年7月份。赵某于2021年4月6日晚上在岗位进行投料工作时,被尿融罐溢出的料浆烫伤,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颈部、双手烧伤(化学、尿素),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原告已垫付。经原告申请,赵某之事故伤害被某县某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3月2日被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赵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赔偿赵某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住院伙食费、陪护费等工伤待遇共计17万元(已转账形式一次性给赵某结清)。并约定工伤保险基金所得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不予支付决定,认为赵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条件,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付。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社会保险法》中亦无将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排除适用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务工农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的,仍然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到事故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不应以职工已超过退休年龄剥夺其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赵某在某县保险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赵某系务工农民,未办理过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赵某的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原告已为赵某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应由被告审核支付。该院遂向被告进行了败诉风险提示,被告撤销了涉案不予支付决定,原告申请撤诉,经合议,该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本案被告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到事故伤害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且用人单位为该职工办理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仍以职工已超过退休年龄剥夺其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明显于法无据。本案的突出意义在于经过审理,通过败诉风险提示,依法纠正了行政机关在行政中的错误思维,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和思路。
案例7
某县保险所申请强制执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偿还决定非诉执行审查案
【基本案情】经审查查明,彭某生前系某生物科技公司员工。2016年12月1日下午17点23分左右,彭某骑两轮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彭某死亡,彭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彭某的亲属王某、刘某以某生物科技公司为用人单位于2017年10月19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彭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26日,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生效后,王某、刘某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为由对用人单位提起工伤待遇赔偿的劳动仲裁,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生物科技公司向王某、刘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和丧葬补助金 21,847.5元。劳动争议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某生物科技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20年7月1日王某、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某、刘某向某县保险所提交申请,该所将623,900元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彭某亲属,同年1月19日某县保险所作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偿还决定书》送达给某生物科技公司,明确告知其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某保险所依法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并告知其复议、诉讼权利。某生物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某县保险所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准予执行某保险所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偿还决定书》。
【典型意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社会保险法》创设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对保护工伤职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具有重要意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的追偿,对于该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影响。《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偿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依法作出,应当准予执行。本案的突出意义在于为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对用人单位的追偿途径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8
某县某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
【基本案情】某县某局于202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以某快递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某快递有限公司作出罚款35万元。后某快递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审查期间,某快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某快递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以及指定具体的破产管理人及债权申报事宜的决定及公告。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外人提起的对被执行人某快递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规定,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不可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县某局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本院对某县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不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非诉执行申请的审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因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外人提起的对被执行人某快递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不可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县某局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其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对规范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9
原告李某某诉某县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系某县某村村民,因居住宅院被征收拆迁事宜,于2023年6月22日以书面的形式向某县某局申请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某县某局于2023年7月11日进行了答复,原告收到答复后,认为对其申请事项答复不全面,也未对未答复的事项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遂于月日起诉到民权县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立案后,承办法官并未着急安排开庭审理,而是及时将诉状向某县某局送达的同时,由该局负责此项工作的通知对答复进行解释和说明,对照原告的申请书和答复,经被告工作人员解释发现,该局的答复只对属于其负责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了具体答复,对属于其他单位职责范围内或持有的相关文件未予解释和说明,导致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全面。了解到该情况后,主审法官认为,虽然该案只是一个简单的信息公开案件,但因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因总体上还是因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处理不妥当会引发后续的矛盾。遂征得被告意见,由其向原告提供了原告申请的其他事项涉及的单位和文件名称,原告得到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当场提交了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信息时,应如何处理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在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时,除对申请人申请的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依法公开外,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中,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对无法提供非本机关掌握的信息进行说明。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本身往往不直接触及当事人实体权益,但对促进行政机关全过程服务、强化政务公开、打造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法院组织行政机关对原告对非本机关掌握的信息无法提供进行了说明,并为其提供了信息所在单位名称和信息文件文号,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效举措,为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