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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交通肇事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2-06-12 17:33:31


    【要点提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索引】

    一审: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刑初字第9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飞翔

    2011年7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孟飞翔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使到野岗乡杨林庄453公里+831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谭四平发生交通事故,致谭四平受伤,被告人孟飞翔驾车逃逸。据孟飞翔供述,其撞人后,向前行驶几百米后又掉头往回走,走到出事地点借助灯光看见被撞那人正从地上爬,快爬起来了,其就开车回家了。由于谭四平没有得到及时救助,造成谭四平在310国道上被过往车辆碾压致粉碎状。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飞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飞翔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金庄、路长海、路长江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万元。

    【审判】

    民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孟飞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量刑意见不妥,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致受伤的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系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定罪量刑。被告人孟飞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金庄、路长江、路长海要求赔偿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是健康的成年人,不需要抚养,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遂判处孟飞翔有期徒刑9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金庄、路长江、路长海鉴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3678.5元;共计124653.1元。

    【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问题。

    首先,交通肇事罪往往因为行为人的酒后驾车或其它情形而发生,属于频发的一类犯罪。现实中,行为人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而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法律对这种逃逸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并对其单独规定了严厉的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仅限于过失。

    其次,应准确理解何谓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的有机结合,二者的有机统一即构成该行为,这也是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上,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孟飞翔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逃离现场,致使谭四平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最后,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导致损失的扩大,其后果不堪设想。由于责任人的逃逸,造成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往往使受害人的生活陷入困境而加重了受害人的痛苦,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交通运输本身的特点,在行为人逃逸后,导致案件查处难度增大。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属《刑法》确定的加重打击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孟飞翔驾车逃逸,由于谭四平没有得到及时救助,造成谭四平在310国道上被过往车辆碾压致粉碎状,对于孟飞翔而言,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而孟飞翔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本案中孟飞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民权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孟飞翔有期徒刑9年是适当的。

    综上,应当认定孟飞翔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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