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分期付款车辆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第一索赔权益人为车主或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而第三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权益时,车主和投保人能否行驶索赔权益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2011)商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商志良,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育红街33号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2栋13至17号。
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
2011年6月11日23时,刘鑫驾驶豫B993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10国道474km+5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豫G45955号低速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司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鑫逃避事故现场,次日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对豫B99393车辆进行了录像资料采集,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民权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豫B99393丰田汉兰达轿车车损总值为273500元,豫G45955车损为8045元。
另查明,豫B99393车辆为原告商志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购买车辆,车主为商志良。2010年8月5日商志良以被保险人身份与被告签订2份保险合同,1份是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805012010410211000343,合同内容为:……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971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另1份为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805072010410211001397,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对2份保险交足了保险费,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审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豫B99393汉兰达轿车在民权县境内发生事故,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起诉被告,民权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告商志良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735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豫G45955车损804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赔付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无权请求保险公司保金。因此,原告要求豫G45955车损8045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条款,即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为第一索赔权益人,但事故发生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怠于行使权利,一直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这从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期间所提交的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为保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应允许投保人商志良进行索赔,所以,原告商志良作为车主和投保人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答辩豫G45955车损不予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理由成立,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司机刘逃逸应免赔,但司机刘鑫不是驾车逃逸,并没有破坏事故现场,或者导致责任无法确定,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有关免赔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答辩管辖权及主体资格、车辆有被告公司定损及逃逸免责等其它理由与法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商志良豫B99393车损273500元;二、驳回原告商志良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2012年5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14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原告商志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做信誉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第一索赔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2011年6月11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第一索赔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在合理期间内并未向被告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商志良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和实际车主,行使索赔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立法精神,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索赔人为车主和投保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而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经通知仍不行使索赔权,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条款为保险人索赔设置了障碍,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侵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特别约定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车主和投保人行使权利,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