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受托人。
【案例索引】
一审:(2011)民民初字第33号;二审:(2011)商民终字第410号;重审:(2012)民民重字第10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根生
被告:王合顺
2007年9月份,被告王合顺接受孙伟、孙平均、张建彬、刘永建4人的委托,住在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为其销售苹果,双方协议王合顺每销售一车苹果提成100元作为劳动报酬。原告同样是苹果收购商,在了解到被告为他人在灵宝销售苹果后,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也委托被告在灵宝阳平镇为其销售苹果,并以同样的方式给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在接受委托销售苹果期间,将购买方支付的苹果款分别汇给原告和孙伟等人。委托销售苹果结束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和孙伟等人每人出具一份销售清单。因原告的一车苹果款购买方未支付,被告将购买方出具的欠条交付原告,原告以该款应由被告索要为由未接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50573元。
【审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合顺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销售苹果,原告按销售量提成给付被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应属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销售苹果结束后,被告交付给原告售货清单时,还应将收购单位尚未付款的凭证一并交付给原告,以便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销售清单中未显示双方是否进行清算,也未有被告签字的欠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5057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根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民权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代销苹果结束后,将销售清单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苹果购买方即果汁厂原料供应商樊显荣出具的欠条。《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据此,本案被告因苹果购买人樊显荣未能支付苹果款,致使其不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已向原告尽到了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因此原告所起诉的债权,应当由原告向苹果的购买人樊显荣主张权利,被告王合顺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仅提供了被告书写的销售清单,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欠款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5057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根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本案到底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王合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张根生货款的责任。
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买卖合同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同时买受人要支付给出卖人价款的行为;而委托合同所涉及到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权属转移,委托合同是以处理他人事务为目的的合同,委托人仅仅委托受托人去处理相关事务,这是一种典型的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来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但是被告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告与苹果收购商孙伟、刘永健、张建彬签订的,在协议中清楚的写明了孙伟、刘永健、张建彬是发货人,被告是代办方,被告为其在灵宝市海升苹果汁厂销售苹果,被告有义务及时将厂方价格变动、卸货重量及货物到达告知发货方,货物到达后被告负责和厂方结账、付运费,之后将货款如实的汇入发货人的帐中。同时在协议中写明了,因厂方拖欠货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发货人承担,代办人概不负责。从被告与孙伟、刘永健、张建彬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是一份委托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时显示,同样作为苹果收购商的原告在了解到了被告为其他苹果收购商销售苹果的情况后,找到了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为其在灵宝销售苹果。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苹果销售委托合同,但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按照被告与孙伟、刘永健、张建彬签订的委托合同来确定。因为原告在明知被告与其他苹果收购商有委托销售苹果关系的情形下,找到被告协商让其代为销售苹果,在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是要套用被告与其他收购商的委托合同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也有证据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王合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张根生货款的责任
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原告销售苹果。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销售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否则将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合顺以自己的名义将13车苹果卖给了购买方灵宝海升果汁厂原料供应商樊显荣,樊显荣支付了12车货款,下余的一车货款给被告王合顺出具了欠条,王合顺将货款及时汇给了原告,并对欠条做出了说明。在此种情况下,被告王合顺是一种间接代理行为,间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据此,被告王合顺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苹果购买人樊显荣未支付苹果款,被告已经将这种情况向原告做出了说明,并且提出将樊显荣出具的欠条交付原告,虽然原告处于各种原因并没有接受该欠条,但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因此原告所起诉的债权,应当由原告向苹果的购买人樊显荣主张权利,被告王合顺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