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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世民、高庆飞与被告郑同芝、张合彬、张艳华婚约财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8-25 09:06:37


   〔要点提示〕

    男女双方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居后男方起诉请求女方返还彩礼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何种情形处理,婚约财物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彩礼的性质亦无法律明文规定,本案例试对以上问题略陈管见。

   〔案例索引〕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 高世民

    原告 高庆飞

    被告 张艳华

    被告 张合彬

    被告 郑同芝

    原告高庆飞与被告张艳华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份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4900元、压箱礼8900元,2005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高庆飞与被告张艳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拉家俱的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现金600元。同居期间原告高庆飞与被告张艳华产生矛盾,被告张艳华到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

   〔审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庆飞与被告张艳华虽曾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在订婚期间所收彩礼应予返还。订婚时被告张艳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彩礼款应视为三被告共同接受,故郑同芝、张合彬辩称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收取的价值1000元礼品系消耗品,不应再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索要的1000元、磕头礼1080元及下余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19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同芝、张合彬、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世民、高庆飞彩礼款1152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7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应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何种情形处理;2、高世民、郑同芝、张合彬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高庆飞与被告张艳华虽曾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在订婚期间所收彩礼应予返还,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种情形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予以处理。订婚时被告张艳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彩礼款应视为三被告共同接受。故郑同芝、张合彬辩称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三种情形处理,原告作为个体医师,其不属家庭经济困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㈡㈢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纠纷应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均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部处理结果的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一、关于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确定彩礼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经济上并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将订婚男女双方的父母确定为彩礼诉讼的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乡土传统观念下广大社会成员的认识。本案被告张艳华之父母张合彬、郑同芝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高庆飞之父高世民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性质,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婚约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民法理论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又称为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应履行其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或者撤销赠与,并要求返还所赠财物。而在彩礼纠纷案件中,给付财物一方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请求权而不能诉请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此外,以结婚作为所附条件,违反了我国宪法,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彩礼应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财产。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婚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包括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严格地说,该风俗习惯属于一种不良社会文化价值取向下的风俗习惯(陋俗)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大量现金、大量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对于赠与财产,不论男方提出解除婚约还是女方解除婚约,在发生彩礼纠纷时一律不予返还。对于非赠与物,如果能够将乡土社会的优良传统即善良的风俗习惯适度地引入裁判,当事人比较容易接受,社会公众也能够得到普遍认同,必将积极促进“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目的的实现,在坚持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有利于被公众信服为目的,参考风俗习惯,妥善处理。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尝试。

三、关于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按照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何种情形处理。

对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如果简单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处理,都有可能造成损害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首先,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处理,则将双方同居生活与双方单纯解除婚约的同等对待,对于同居的女方显然不公平。其次,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处理,以生活困难作为要件,则对于男方来讲其无任何婚姻法上的保障,特别是女方因各种原因不愿意与男方共同生活,男方又无明显过错,势必造成“人财两空”的境地,对男方显然不公平。

笔者认为,对于同居关系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应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则上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以不低于彩礼数额(指非赠与物)50%的原则予以返还为宜。本案判决结果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种情形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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