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八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4)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2月18日)
基本案情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赵振全在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北路金兴发餐饮店担任煮肉师,在其煮牛肉过程中故意添加硝,2013年7月4日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煮制的牛肉进行抽检,2013年7月12日民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从金兴发餐饮店提取的牛肉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74.93mg/kg,被告人赵振全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赵振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赵振全在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北路金兴发餐饮店担任煮肉师,在其煮牛肉过程中故意添加亚硝酸盐,2013年7月4日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煮制的牛肉进行抽检,2013年7月12日民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从金兴发餐饮店提取的牛肉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74.93mg/kg。
裁判结果
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振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振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振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振全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案例注解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3.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4.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对“明知”的认定
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时,必须把握住“明知”的要件。刑法中虽然只对销售行为规定了要对产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明知,但笔者认为,这不是说生产行为就不需要有明知,刑法只是对销售行为中的主观认识作特别强调,而认为生产行为中对掺入的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生命的非食品原料有明知无需作特别规定。
对于“明知”的理解,刑法理论有“狭义说”( “确定说”) 和“广义说”( “可能说”) 的争论。广义说如今已经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肯定,并在许多司法解释中采用了此标准,即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就是对将要发生的事实及其危害性已知晓明白; “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责等,推定其对某些事实情况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晓。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生产、销售者是否明知,不应仅凭口供,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主客观条件进行综合衡量,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又要考虑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并参考社会一般人在当时能否认识等,对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明知”,应当重点从以下六个方面考察: ( 1) 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如果成交价格明显低于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 2) 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正当合法手续。如果进货渠道不正当,卖方也没有合法手续,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购进的可能是有毒、有害食品。( 3) 买卖、交接食品的方式以及时间地点。如果动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进行交易,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予销售。( 4) 行为人对食品的认识程度。如果是某些特殊食品,销售者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鉴别认识能力,在行为人不具备对这些特殊食品的认识鉴别能力的情况下,可能无法明知是否属有毒、有害食品。若行为人具备这种认识鉴别能力,而仍然购进并予以销售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明知”。( 5) 是否在有关部门禁止或发出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如果在发生危害结果后有关部门已经予以禁止或者发出安全预警,行为人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明知”。( 6) 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务、职责、素质等方面,判断其是否明知。当然,在认定行为人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是否明知时,应当综合上述几种因素进行考虑,而不是截然割开它们的内在联系。只有通过正确认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判断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是否明知,才能正确认定行为性质,既不放纵犯罪分子,也不殃及确实不“明知”的行为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行为人销售时不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但这并不表明就必然不构成犯罪,此时还要考虑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赵振全作为煮肉师,应具有专业鉴别认识能力,应该知道添加亚硝酸盐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使牛肉更容易烂,味道好吃,在其煮牛肉过程中故意添加硝,具备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 144 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 141 条的规定处罚”。修改的内容是: ( 1) 在基本量刑档中删去了“拘役”的规定,使该罪起刑点由 1 个月提高到 6 个月,体现出立法者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和从严打击食品犯罪的姿态,对不法分子起到了更大的威慑作用。( 2) 将“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了单处罚金的刑罚和罚金比例的限制,加大了财产刑的适用,有利于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从根本上保证食品安全。( 3) 在加重量刑档中把“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内容去掉,不论是否造成中毒或其他疾患的后果,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就将受到处罚,放宽了加重处罚的门槛。( 4) 在加重刑罚档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相关条款规定的刑罚处罚,从而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
近几年来,中国发生了多起食品安全事件: 瘦肉精、苏丹红、“毒奶粉”、地沟油、皮革奶……食品安全所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发案数量居高不下,一些不法分子顶风作案,影响极其恶劣。然而,刑法规定存在缺陷,尚不足以震慑犯罪分子,不足以制止这类犯罪行为继续发生。食品安全犯罪的核心罪名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拟结合《修法修正案八》的最新内容,对该罪进行解析,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