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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虎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11-19 09:46:09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逃逸致人死亡

    裁判要点

    被告人范虎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取证有瑕疵,证据不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4)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6月27日)

    二审:(2014)商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2014年7月17日)

    基本案情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范虎子驾驶皖L591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10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开发区西200米处,与从东向西行驶的吴才顺驾驶的青H8910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才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被告人范虎子驾车逃逸,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虎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才顺不负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被告人范虎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范虎子驾驶皖L591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开发区西200米处,与从东向西行驶的吴才顺驾驶的青H8910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才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被告人范虎子驾车逃逸,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虎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才顺不负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裁判结果

    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范虎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范虎子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2014)商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人范虎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范虎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一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虎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范虎子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到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心理状态,客观上的逃跑行为,并要具备逃逸的时空要素。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时,应注意几点:首先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条件;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否则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第四,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判断一个人逃离现场是否具有逃逸故意,应当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有无嫌疑人见发生了肇事,置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如果明知发生了肇事,犯罪嫌疑人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本案中,根据有关证据显示,被告人范虎子当时对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明知的,自己及被害人的车被撞坏,被害人受伤被困在车里,在车门打不开的情况下,没有积极采取救助行为,也没有立即报警,而是置被害人安危于不顾,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而不顾被害人的生死擅自驾车逃跑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无非就是不履行这两项法定义务,其本质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据此,有学者认为,逃逸行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二者中任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产生一系列严重问题,也正是这两项义务的不履行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本案被告人范虎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产生了逃避法律惩处的心理,客观上采用架车逃跑的行为,符合逃逸的主客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范虎子为交通肇事逃逸。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构成此加重情节,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客观上要造成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及因此而死亡的后果。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根据本案被害人当时的受伤情况和肇事的地点时间情况,本来是可以不发生死亡结果,但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抢救而死亡。换言之,即要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此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因此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存在。并不能因为行为人逃跑和被害人死亡这前后两种因素,而撇开中间因素,直接得出行为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如果行为人具有逃跑的目的,但是实际上被害人已经因为肇事行为而死亡;或者在其逃跑之时被害人已 经得到救助,或者实施了使被害人得到救助的措施,而仍然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范虎子在交通肇事后,被害人的车辆严重毁损两侧车门均不能打开的情况下,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并无严重受伤,而离开现场的,致使被害人被困车内近一个小时后才被人发现报警,又因雨雪路滑的原因又近一个小时医务抢救人员才到达现场,被害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被告人离开现场虽是因为对被害人损伤程度的错误认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和被告人范虎子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是否就能推断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呢?不能。这就要看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得到及吋救助,换而言之,也就是说被害人得到及吋救助仍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该案由于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尸检,未对死亡的原因进行深层的鉴定,导致逃逸和致人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出现瑕疵,也就是说不能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得不到及吋救助而死亡。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要在案发后,及时调查了解案发经过,案发到死亡经过的时间、发现时死者的情况、送往医院时的情况以及对死者的救治经过和必须的鉴定,以综合判断死亡与逃逸的关系;二要需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依据医学科学理论准确认定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及时进行法医学鉴定,必要时要通过尸体解剖以判明死因,为案件准确定性和公正处理提供科学依据。

交通肇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犯罪,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之一。期望本案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能够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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